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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04 Fri

请党中央和中央军委为我们伸张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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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党中央和中央军委为我们伸张正义——沪军 --
尊敬的习近平总书记:
您好!
在我国内忧外患的重大历史关头,您荣任中共中央总书记和中央军委主席,给人民群众带来了希望和期盼。
您在新一届政治局常委见面会上表示:“新形势下,我们党面临着许多严峻挑战……党员干部中发生的贪污腐败、脱离群众、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问题,必须下大气力解决。”您在新的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腐败问题越演越烈,最终必然会亡党亡国!”人们深恶痛绝的腐败问题,不仅表现为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还表现为违法行政、践踏群众合法权益、败坏我党执政基础。对此,被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深受其害,希望党中央和中央军委为我们伸张正义。
一、“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依据如下:
1、《中办厅发[1983]26号》:“复转干部均为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发[1985]13号》:“师、团职转业干部职务不能相应安排的,分别享受当地市(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3、《中发[1998]7号》:“师、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分别享受当地市(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 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 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 享受相应待遇。”“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4、《中发[2001]3号》:“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5、《中发[2007]8号》:“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二、《劳办发[1993]78号》否定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待遇是违法行政。依据如下:
1、《现役军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宪法》第九十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这说明,原国家劳动部办公厅无权发布有关军转干部政策。
2、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说明,即使国有企业改革,也不能否定“法律和国务院”关于军转干部的“已有规定的”。
3、2007年3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刘永富副部长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的中外记者招待会上公开承认,1993年该部下发《劳办发[1993]78号》文件是一大失误。
4、2012年2月13日,有关部门在接待27省市军转干部代表进京上访时表示,《劳办发1993(78)号》“是抽象违法”。既然承认“违法”,就应“违法必究”。
三、《企转组[2004]1号》声称,“在当前政企分开、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少数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一个身份、两个待遇’,这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国家的改革政策”,是完全没有道理的。理由如下:
1、2000年5月9日,在全国军转干部会议上,江泽民同志明确表示:“军转安置办法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革,但不管怎么改,对军队转业干部还是要‘包’下来。”胡锦涛同志随后重申:“三代领导集体对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没有变”。
2、无论是《中发[1985]13号》和《中发[1998]7号》,还是《中发[2001]3号》和《中发[2007]8号》,这些中央顶级红头文件都证明,中央关于“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的政策定位并没因所谓“政企分开、国有企业改革”而改变。既然“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那么“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就是天经地义。
3、根据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条例》上述规定,“政企分开、国有企业改革”不能成为剥夺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待遇的借口。
4、《国发〔2005〕23号》指出:“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企转组[2004]1号》与“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因此是无效的。
5、《兵役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国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民政部副部长罗平飞指出:“军人退役安置制度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无论是就业安置、给地屯田,还是货币补偿、政策优惠,都是国家采取的、由政府埋单的经济保障措施”。国企改革界定的是国家与企业关系,中央关于军转干部的法律和政策界定的国家与军转干部的关系,两者完全属于不同的范畴,怎么可以借口国企改革,推卸国家对军转干部的承诺、责任和义务?
6、《军官军衔条例》第六条:“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这说明,军官退役后,仍保留军衔。《军官军衔条例》第三条:“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这说明,退役军官的军衔仍表示其拥有军官身份。《现役军官法》第三条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这说明,退役军官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借口改革否定军转干部法定身份,违反《现役军官法》和《军官军衔条例》。《军官军衔条例》第二十八条:“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这说明,只有法院才有权依法剥夺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待遇。有关部门凌驾于法律之上,无端剥夺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待遇,是极为典型的违法行政。
7、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劳办发[1993]78号》和《企转组[2004]1号》以及《中办发电[2001] 31号》等属于“超越权限的”、“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予以“撤销”。
8、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即使依法授权可制定和颁布中央关于军转干部政策的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意废除现行政策,也只能从其正式发布废除文件之日起,而不能“溯及既往”。因此,《中办发电[2001] 31号》也无权剥夺其发布前转业的军转干部的法定身份待遇。
9、根据《立法法》第八条,“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只能制定法律”。国家人社部等有关部门无端剥夺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待遇,是违法的。
四、因为有关部门违法行政,被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受到不公平对待,致使昔日“最可爱的人”成为今日“最可怜的人”。
1、中央关于军转干部的政策,是基于军转干部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的贡献和牺牲,而不是基于其转业后分配到哪里。1949年10月1日前的军转干部“国家养起来”,2000年后的“国家包起来”,两者之间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享受法定身份待遇,唯独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被剥夺法定身份待遇,这公平吗?
2、为什么企业办的学校包括幼儿园老师,依据《教师法》都可享受公务员待遇,而军转干部却不能依据《军官法》、《国防法》和《兵役法》享受法定身份待遇?
3、为什么企业“高工”可享受事业单位待遇,而军转干部却不能?
4、为什么在部队办工厂工作的随军家属可享受事业单位待遇,而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的丈夫却不能?
5、为什么已经被改制为国有控股集团公司的上海原政府部门人员,即使司机也能依照其分别在政府部门和企业的时间,享受“分段计算”养老金的优惠政策,而分配到企业工作军转干部却不能?
6、为什么《国办函(2011)97号》将被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排除在即将制定的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法之外?如此公然歧视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天理何在?
7、为什么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只能拿几个月丧葬费,而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军转干部却可拿40个月丧葬费?公平正义何在?
五、被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依法上访,要求落实中央军转干部政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被当作疑似敌对势力进行非法监控、非法抓捕、非法拘留、非法堵截、非法打压,是完全错误的。
1、《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3、邓小平同志主持制定《中发[1980]3号》,为“文革”期间被林彪反党集团复员处理的41万军转干部恢复法定身份待遇,说明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待遇不得非法剥夺!
4、斯大林:一个在军人待遇上精打细算的国家,是在为下次战争赔款做准备。
5、蒋经国:我有饭吃,老兵就有饭吃;如果只有一口饭,我会先给他们吃。
6、奥巴马:“我们的军人在脱下军装时,他们为这个国家所作的贡献并没有结束。我们对所有服役军人都有所亏欠,当我们向这些最勇敢的人们还债时,我们也是在对我们的未来投资。”


人民万岁于 2013-01-04 15:30:12 发表在分类: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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