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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

发布 者:国家文物局
出  处:
发布时间:2014-02-10
字体:[增加 减小]
正  文:
关于印发《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
和《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4 - 02 - 25 ]
文物保发〔2014〕4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提高长城保护工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升长城“四有”和保护维修工作的整体水平,现将《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和《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 意见》印发你局,请尽快将上述指导意见转发各有关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并指导有关市县参照有关内容,抓紧划定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 立长城保护标识,建立长城记录档案,设置长城专门保护管理机构和人员,进一步规范长城保护维修工程管理。
  上述指导意见电子版可在我局政府网站(http://www.sach.gov.cn)“通知公告”栏下载。
  特此通知。

  附件:
  1.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
  2.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
                      2014年02月10日

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1.1 适用对象 1
1.2 编制依据 1
1.3 主要目标 2
1.4 基本原则 2
第二章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3
2.1 程序要求 3
2.2 保护范围划定依据及要求 3
2.3 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依据及要求 4
第三章 长城标志说明 4
3.1 程序要求 4
3.2 标志说明类型 5
3.3 保护标志牌设置要求 5
3.3.1保护标志牌的设置 5
3.3.2保护标志牌形式及内容 5
3.4 保护界桩设置要求 8
3.4.1保护界桩的设置 8
3.4.2 保护界桩形式及内容 8
3.5 保护说明牌 9
第四章 长城记录档案要求 10
4.1 程序要求 10
4.2 长城记录档案要求 10
第五章 长城保护机构和人员 11
5.1 程序要求 11
5.2 保护机构职责 11
5.3 充实长城保护机构 11
5.3.1 加强长城保护管理队伍建设 11
5.3.2 建立健全长城保护员制度 11
第六章 附则 12


长城是我国规模最大的文化遗产,具有时间跨度大,空间分布广,类型构成多样,保存状况复杂,保存条件相对恶劣等特点。长城“四有”工作是国家依法实施长城保护管理的基础和保障。为加强和完善长城“四有”工作,依据长城自身特点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1.1 适用对象
本指导意见所称长城,是指经国家文物局认定公布的我国境内各时代长城墙体、界壕/壕堑、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
1.2 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中的长城“四有”工作包括划定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长城保护标识,建立长城记录档案以及设置长城专门保护管理机构和人员。
1.3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13年)
《长城保护条例》(国务院,2006年)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化部,2006年)
《关于进一步加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旅游局,2003年)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护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年)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国家文物局,2012年)
《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总体工作方案》(国家文物局,2005年)
《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
《长城资源调查资料档案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2011年)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2000年)

第二章 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2.1 主要目标
以现有法律、法规和规范为依据和指导,根据长城资源调查和认定工作成果,针对长城及其保护管理工作特点,通过对长城的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护机构四个方面提出工作指导意见,明确长城保护管理责任和工作原则,为长城沿线各地开展长城保护管理工作提供指导。
2.2 基本原则
1、建章立制,注重长效。行之有效的长城保护管理体制、机制是落实长城“四有”的保障,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根本。应通过完善长城保护管理“四有”工作,实现“四有”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理顺长城保护管理机制,落实保护责任和义务。
2、因地制宜,分类实施。长城建筑形制、建造工艺、保存现状、区域社会经济条件差异较大,长城“四有”工作应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指导下,根据各地长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发挥各地长城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因地制宜开展工作。
3、统筹协调,合作沟通。长城的构成要素分布、权属情况复杂,各地应加强沟通、交流,以保护长城为共同目标,协商一致,妥善解决长城保护问题。各地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强与经济、社会、生态、文化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通过综合措施实现长城的社会保护。
第三章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3.1 程序要求
1、经国家文物局认定、公布的我国各时代长城资源,均应依法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以认定公布的长城墙体(含界壕/壕堑)段落、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为基本单元。
2、尚未划定并公布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在本指导意见印发之日起1年内依法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3、划定并公布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纳入长城所在地城乡发展规划,应并注意与生态、农业、牧业等相关行业规划范围合理衔接,提前预留长城保护空间。
3.2 保护范围划定依据及要求
1、以长城资源调查和认定工作为基础,开展充分的科学研究、评估和测绘,依据各类长城资源的价值和分布情况,以及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科学划定长城保护范围。
2、长城保护范围应划定在长城本体之外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保证长城相关遗址、遗迹得到完整保护。
原则上,长城墙体(含界壕/壕堑)保护范围应以长城墙体及依附于墙体的敌台、马面、关堡和相关遗存应以墙基外缘为基线向两侧各扩不少于50米作为边界;
独立于长城墙体之外的敌台、关堡、烽火台和相关遗存等保护范围应以单体建筑基础外缘为基线,四周各外扩不少于50米作为边界。
3、对于构成复杂和环境复杂的长城段落,其保护范围可以划分为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4、保护范围须在地图上明确标识边界范围,印制相应的图纸,并按第四章要求提供图形数据。
3.3 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依据及要求
1、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应根据长城的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视廊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
2、原则上,位于城市的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应自长城保护范围边界外扩不少于100米作为边界;
位于农村和郊野地区的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应自长城保护范围边界外扩不少于500米作为边界。
3、建设控制地带须在地图上明确标识边界范围,印制相应的图纸,并按第四章要求提供图形数据。
第四章 长城保护标识
4.1 程序要求
1、尚未完成长城保护标识设置的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组织长城所在地政府和文物部门在本指导意见印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长城保护标识设置工作。
2、已经设置长城保护标识的,可予保留,新设置的保护标志应按本指导意见实施。
3、长城沿线各县级行政区域文物部门应做好长城保护标识位置记录工作,并在相应的地形图上注明长城保护标识位置。上述记录和图纸均应纳入长城记录档案,予以妥善保存。
4.2 保护标识类型
长城保护标识包括保护标志牌、保护界桩、保护说明牌。
4.3 保护标志牌设置要求
4.3.1 保护标志牌的设置
保护标志牌的设置应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1、在以下地方应设置保护标志牌:
(1)能够体现长城特色,反映长城构筑、发展历史,整体或单一价值突出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2)现状保持较为完好,能够体现长城整体风貌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3)位于交通道路、居民聚集区、生产活动频繁等人员活动密集、受生产、生活、交通行为影响较大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4)省级、地市级、县级行政区域交界处具有重要标志特征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5)已经开放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6)尚未开放为参观游览区但人员易于到达或攀爬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7)其他易遭受破坏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2、保护标志牌设置的具体位置需经考古调查勘探后确定,应与长城本体之间保持一定安全距离,不得随意设置,以避免对长城本体造成扰动或破坏。
3、长城沿线各县级行政区域内均应至少设立1块长城保护标志牌。对于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具有两条或两条以上独立走向或不同时代长城的情形,各长城线路或不同时代长城至少分别设立1块保护标志牌。
4.3.2 保护标志牌形式及内容
1、长城保护标志牌的形式、内容和格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文物保护单位标志》(GB/T 22527-2008)规定执行。
2、长城保护标志牌上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名称:
对于单独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重要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相应的保护标志牌上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执行(参考范例1)。
对于公布为第5批、第6批和第7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长城”或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相应的保护标志牌上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名称参照如下格式执行:
(1)长城墙体:口口(时代)长城——口口(县级行政区名称)段(参考范例2);
(2)独立于墙体的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口口(时代)长城——口口口(长城认定名称)(参考范例3)。
3、长城保护标志牌参考范例如下:

参考范例1:



参考范例2:


参考范例3:


4.4 保护界桩设置要求
4.4.1 保护界桩的设置
1、长城保护界桩的布设应以经过国家文物局认定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为基本单元。
2、长城保护界桩的设置基本要求:
(1)对于长城墙体及依附于墙体的敌台、马面、关堡和相关遗存,原则上,每个基本单元两侧设立不少于2个保护界桩。
(2)对于独立于墙体之外且单独划定保护范围的敌台、关堡、烽火台和相关遗存等,原则上,在人口密集或人员活动频繁地段,每个基本单元沿保护范围四角应各设1个保护界桩;在人烟稀少的山川、荒漠、戈壁地段,每个基本单元酌情设不少于2个保护界桩。
(3)保护界桩设置的具体位置应视长城保护范围、长城保护管理实际需要并经考古调查勘探后确定,应与长城本体之间保持一定安全距离,不得随意设置,以避免对长城本体造成扰动或破坏。
4.4.2 保护界桩形式及内容
1、材料:界桩应选用石材、混凝土或复合材料等坚固耐久材料,也可根据当地实际选用其他坚固耐久材料。
2、规格:界桩为柱状,高度100—120cm, 露出地面高度不低于50cm;平面尺寸为正方形,尺寸边长12-15cm。
3、字体与字样:界桩四面均应标注“长城”字样,民族自治地方应在其中两面使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4、界桩应采用白底红字,字体使用仿宋或魏碑体。
5、界桩应标识相应长城段落或遗产点的长城认定编号。编号一律设置在界桩顶部。如同一段落长城需设置若干界桩,应在编号后面加设序号“-小写阿拉伯数字”予以标识。
保护界桩样式参考范例如下:

4.5 保护说明牌
1、有需要的地区可另立长城保护说明牌。长城保护说明牌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文物保护单位标志》(GB/T 22527-2008)规定执行。
2、长城保护说明牌上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名称应与相应的长城保护标志牌内容一致。
3、长城保护说明牌的主要内容是对本区域长城基本情况的简要概述:
(1)历史沿革:介绍长城修建年代、长城叠压关系以及发展历史。
(2)长城走向:介绍本段长城在全国长城体系中所处的位置以及其与相邻县域长城的走向关系。
(3)长城价值:本段长城在整个长城中的地位、作用,建造工艺、材料等方面进行价值评估和描述。
第五章 长城记录档案
5.1 程序要求
1、尚未完成长城记录档案建档的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组织长城所在地文物部门在本指导意见印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长城记录档案建档工作。
2、长城记录档案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单元建档,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备案。
5.2 长城记录档案要求
1、长城记录档案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护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2、长城记录档案还应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增加如下内容:
(1)单独设立长城资源调查资料档案卷。按照《长城资源调查资料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制作长城资源调查档案,纳入长城记录档案。
(2)增加长城认定档案。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4.1主卷.文字卷中,增加4.1.17“长城认定档案”,包括认定申报文件和认定批复文件。
(3)定期更新长城巡检和维护保养记录档案。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4.7“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中增加日常巡检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档案。
(4)应在图纸卷和电子文件中分别提供长城保护范围、控制地带和保护标识位置的图形数据,其数学基础为:平面坐标系为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高程基准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
3、长城记录档案建设应纳入国家级长城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4、长城记录档案应至少每年续补一次,及时对长城年度记录档案进行补充和完善。
第六章 长城保护机构和人员
6.1 程序要求
1、长城沿线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长城,并指定专人负责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2、尚未设置长城专门保护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组织长城所在地政府和文物部门在本指导意见印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长城专门保护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3、长城专门保护管理机构和人员备案信息如发生变更,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于变更后1个月内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6.2 保护机构职责
长城保护机构主要负责所管辖长城区域的长城调查研究、日常养护、巡视监测、社会宣传和群众组织等工作,建立保管日志,并应协助实施保护修缮等工作。
6.3 充实长城保护机构
6.3.1 加强长城保护管理队伍建设
长城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长城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装备和设施,并加强业务培训。
6.3.2 建立健全长城保护员制度
1、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长城保护。长城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长城保护员制度。县级人民政府与长城保护员应以书面形式签订长城保护管理协议,就双方的职责、权利、考核、补助等内容做出规定。
2、长城沿线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七章 附则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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